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阜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75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阜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叁拾伍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之家樂福大賣場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油」之之成年男子,以每台兩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購得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總數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1月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6樓之1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蔡阜均上址租屋處,查獲前揭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35.05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又於97年2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上開2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即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僅能待前案及後案經裁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年7月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