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人旅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5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06號),聲請發給證人旅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略以:刑事訴訟法專書均將被害人以告訴人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準用證人地位,以證人傳喚,據此,自應在被害人受轄法院(承審法官)傳喚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時,享有證人差旅費請求權,基此,101年度交易字第906號案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審理期日出庭,請准予核發證人差旅費等語。
二、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次按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
2項前段及第1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906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夏興國為被害人,對被告 陳順全 提出告訴,本院於101年9月10日審理期日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且該次審理程序亦未令其具結作證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刑事案件之審理單、送達證書、報到單、101年9月10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既以告訴人身分出庭陳述意見,而非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作證,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發給證人旅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是就本件證人旅費核發之裁定,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能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判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