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茂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茂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係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又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33毫克,但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已對交通往來造成危險,並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惟被告坦承犯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鄒茂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290巷67弄2號居高雄市○○區○○街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茂森於民國100年1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上某檳榔攤飲用2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揭地點,然其於倒車切入路面時,竟疏未注意而衝撞後方由 柳惠敏 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光明路一段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 侯國登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茂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並有證人柳惠敏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而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肇事後約半小時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參諸前揭說明推算,其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675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有語無論次之情形,且被告確有肇事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鄒茂森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核被告鄒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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