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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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清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26號、100年度偵字第25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紀清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紀清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其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4日4時47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協北巷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代價,向 張雅玲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購買半錢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從中取出供己施用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再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好,將之寄送至其綽號「 馬來 」之胞弟 紀水河 位於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市○○○路○○號住處,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水河施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清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清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雅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貨件追蹤查詢號碼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1、212、214至216、218至22
1、3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有關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文可考。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上開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水河施用,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雖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有害,竟仍以上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自無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並非良好,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患有鼻咽癌,身體狀況不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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