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及移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九○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傷害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甲○○,那天只是因為用餐發生糾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劉又寧 、 劉又嘉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均相吻合,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乙○○與共犯 劉承宗 (已經判決確定)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係直系姻親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婆媳間之糾紛,偶罹刑典,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係直系姻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