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О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二00一年份日產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元(聲請書誤載為七十九萬七千元),除頭期款二十七萬九千元外,餘款五十二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其中第一期應給付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餘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按期每月應各給付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聲請書誤載為餘款五十二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期按月給付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在甲○○住所,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其僅繳款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未經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同意,即在新竹市○○路國軍醫院前,擅自將前開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二00一年份日產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十萬元代價出質交付予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案經裕融公司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謝旻吉 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告訴人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累犯: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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