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裁決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IA○六六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MB-二三九二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五點十三分,佔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圓環內快車道停車,且駕駛人坐於駕駛座位置,經警鳴笛攔查,不服取締,加速逃逸,由警逕行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整。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五點十三分,前往桃園縣中壢火車站接載朋友,當時隨著前車進入車站,朋友已在站旁等候,異議人俟朋友上車後隨即開走,停車不過數秒,不知有任何違規情況,遑論拒絕停車稽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法院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其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異議人之兄 陳龍寬 ,並非異議人甲○○,異議理由所指「異議人」,應指陳龍寬而言,先為說明。陳龍寬於本院訊問時承認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五點十三分,為接載阿姨 曾林秀蘭 而前往桃園縣中壢火車站,佔用圓環前快車道臨時停車等情,但否認有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之事實,辯稱不知曾林秀蘭要在哪裡等,因此當天是慢慢開近車站找,看見曾林秀蘭於在圓環內,就打開車窗叫她,因為很近,她馬上上車,我車就開走了,當時都在注意左邊等待的曾林秀蘭,根本沒有看到警察從前方過來;況且,該路段很危險,警員不可能會走到該處等語。因此本件爭點在於:陳龍寬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三)本院審酌以下證據:⑴證人即告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王得龍 稱:其當天於中壢車站前執行疏導火車
站之交通勤務,看到陳龍寬將小貨車停在中壢火車站正對面的圓環內側,即由執勤地點從前方向小貨車車頭走過去,且當時身著反光背心,行至車頭時並吹哨子、比手勢,示意駕駛人將車開到火車站出口處,小貨車往右移後,就加速開走了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
⑵證人即事發當時於中壢火車站前排班之計程車駕駛 葉長德 稱:當天在中壢車站
前排班時,看到一部後方架設帆布之藍色發財車,停在車站前圓環旁的內側車道,有一位小姐從車站入口處經斑馬線橫越馬路後上車,王警員(即王得龍)看到後,走到小貨車駕駛座旁邊,比出叫車子靠邊的手勢,車子慢慢往我的方向移動,看起來向是要往車站停靠的樣子,王警員跟著車子後面走,當時我想他可能會被開單,但他突然就加速往前面跑掉了,因為小貨車引擎聲很大,所以有別注意到。
⑶經本院提示證人王得龍繪製之現場圖予證人即當天搭乘陳龍寬駕駛之小貨車之
乘客曾林秀蘭後,曾林秀蘭證稱:曾以電話告知陳龍寬,將在車站出口處等,當時在車站出口與圓環中間等了十多分鐘,遠遠看見陳龍寬的車過來,透過擋風玻璃看見他在跟我點頭,他並沒有打開車窗伸出頭、手,我原本站在樓梯上,看見他從圓環繞到出口處,就趕快上車等語,並於現場圖上以藍色原子筆標示出其等候陳龍寬之地點。
⑷證人葉長德證述曾林秀蘭行徑路線之相關位置與陳龍寬所述相符,亦能詳細描
繪陳龍寬駕駛之小貨車特徵,當天應確實在場目睹事發經過,其證言應可採信;又其所證述小貨車違規及王得龍取締等經過情形,亦與王得龍所述之內容符合,可證王得龍發現陳龍寬駕駛小貨車違規停止於圓環內側車道之事實後,確曾走近車頭,並以手勢示意小貨車往車站出口處停靠,小貨車則未遵行指揮,逕行加速離去現場。至於證人曾林秀蘭所述之等候地點、小貨車停車地點、上車位置等與陳龍寬、葉長德、王得龍所述完全不同,顯為迴護陳龍寬所編造,不足採信。
⑸陳龍寬既自承於車站前方道路,以緩慢之行車速度尋找曾林秀蘭蹤影,則其於
四處張望時,目光應已瀏覽到正在車站前方執行疏導交通勤務且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之王得龍;況曾林秀蘭從車站出口處從斑馬線橫越馬路,行至小貨車於圓環內側之停車處,行徑路線均在小貨車右前方,對於王得龍由小貨車前方走近車頭駕駛座,示意其靠車站出口處停車之手勢,更無不知情之可能,陳龍寬所言有違常情,所辯顯非事實。
⑹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稱為行政處分。立法者為避免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此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及據以處分之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類似,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參照)。本件取締員警王得龍與異議人及汽車駕駛人陳龍寬均不相識,僅因發現汽車駕駛人違規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逕行舉發,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⑺綜合以上所述,汽車駕駛人陳龍寬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汽車駕駛人陳龍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不得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之規定,繼而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依當時情形,執行勤務警員顯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得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逕行舉發處罰。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臨時停車是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十款則規定,停車是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本件汽車駕駛人陳龍寬於桃園縣中壢車站前圓環內側快車道接載曾林秀蘭時,引擎並未熄火,停止時間亦未滿三分鐘,且能立即行駛,應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原處分機關認定陳龍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依同條款對異議人裁處部分即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違法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並審酌汽車駕駛人陳龍寬對公眾行車安全及秩序影響輕重等違規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鍰。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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