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籍設法定代理人甲○○籍設被告甲○○籍設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另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不久,被告甲○○即表示其已懷孕,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另被告丙○○,原告萬分欣喜,但經過詳細觀察被告丙○○之五官,發現與原告絲毫沒有相似之處,乃懷疑被告丙○○可能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屢經質問,被告甲○○均沉默不答,默示係與他人所生,嗣又發現被告丙○○出生證明書之記載,其出生係懷孕週數滿四十週又三天,因此回溯被告丙○○受胎之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係在原告與被告甲○○結婚之前,是被告丙○○非另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丙○○、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另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係以子女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定法院管轄之有無係以訴訟繫屬時為準。本件原告與被告甲○○自結婚至生下另被告丙○○以迄於起訴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三人均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十一之二號且共住該址所,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舉家遷居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然依上列說明,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不久,被告甲○○即表示其已懷孕,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另被告丙○○,原告萬分欣喜,但經過詳細觀察被告丙○○之五官,發現與原告絲毫沒有相似之處,乃懷疑被告丙○○可能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屢經質問,被告甲○○均沉默不答,默示係與他人所生,嗣又發現被告丙○○出生證明書之記載,其出生係懷孕週數滿四十週又三天,因此回溯被告丙○○受胎之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係在原告與被告甲○○結婚之前,是被告丙○○非另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被告二人則稱被告丙○○確非另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血緣關係結果,稱「受驗人血型及型別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STR式STR、D3S1358、D8S1179、D18S51、D2S1338等四項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丙○○之生父」等語,有該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調科肆字第○九三○○○一一○○○號鑑定通知書暨丙○○鑑定案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父母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又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否認子女訴訟本為一種親子關係的訴訟,係歸屬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的範疇,而本件原告乙○即父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即母為台灣地區人民,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訟本應適用父即原告之設籍地區亦即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惟查大陸地區有關親子間之法律關係係規範於婚姻法,然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中並無婚生推定與得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的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上亦無親子訴訟專章或類似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相關規定,雖大陸地區之學者以及人民法院審判實務上均採血緣主義,咸認如具有生物學意義的父母子女關係,即不因任何因素而可解除,血緣這一客觀因素將父母子女聯繫起來,生物學上的生育關係成為法律意義上父母身分之依據,是其在理論上並無不受婚生推定婚生子女問題,如夫懷疑妻非自夫受胎時,對於妻所生之子女,不論係於婚前或婚後受胎,只要能提出證據證明,即可隨時向法院為否認為其婚生子女之親子確認訴訟等見解,但究與上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指「設籍地區之『規定』」不同,故應認「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而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再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與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甲○○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另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其受胎期間顯係橫跨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之前後,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另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甲○○懷有另被告丙○○並非自原告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則原告於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許瑞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