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特別代理人 林木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八十七、八年間分居,分居期間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底或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認識訴外人林木山,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發生第一次性關係進而同居,嗣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原告與被告甲○○協議離婚,且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即另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八年間起即行分居,迄未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另被告甲○○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木山所生之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自另被告甲○○受胎,而是原告與訴外人林木山所生。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另被告甲○○間或被告乙○○與事實上之可能生父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被告甲○○部分,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八十七、八年間分居,分居期間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底或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認識訴外人林木山,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發生第一次性關係進而同居,嗣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原告與被告甲○○協議離婚,且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即另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八年間起即行分居,迄未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另被告甲○○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木山所生之女等情;被告甲○○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另被告乙○○則陳稱其確非原告自另被告甲○○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木山所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為憑,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之血緣關係結果,稱「受驗人DNA型別鑑定結果如附件,依據遺傳法則,乙○○各項DNA型別分別與林木山之各項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分別為一八
三、○○○以上,因此認為林木山極可能(機率為99.99%以上)為乙○○之生父」等語,有該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肆字第○九三○○○二三○二○號鑑定通知書暨乙○○血緣案DNA型別鑑定記錄表等各一份附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離婚,而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另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其受胎期間顯係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另被告甲○○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另被告甲○○同房即非自被告甲○○受胎已如上述,準此,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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