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改造四五子彈玖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新竹市○○路○○○巷○號,查獲被告甲○○(已死亡)子彈十四顆(業已試射五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陳列,係依法查禁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右揭扣案子彈十四顆,其中十三顆係改造四五子彈,是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四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一顆改造點二二子彈一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0二六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上揭未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共有九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陳列,是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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