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九二二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八分許,駕駛9B─188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道之執信二街往金陵路方向行駛,在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上開路段與屬幹線道之林森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屬幹線道車輛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由告訴人甲○○所騎用,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DSP─426號機車,正沿上開林森路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上開機車右側倒地,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左股骨頸骨骨折之傷害(按當時甲○○已懷有身孕,惟因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而接受X光照射,已進行入工流產)乙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甲○○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告訴人甲○○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再者,本件車禍事件經送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二府 車鑑桃 字第九二0一七一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二府車鑑桃行字第三0九號函及其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則被告仍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甲○○達成訴訟上之民事和解,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二號和解筆錄乙份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