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原記載「…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與…」補充更正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經查:
㈠上揭該收受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詐欺集團等人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予上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前開被害人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等物,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前開被害人之上揭損失,於本院訊問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正犯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註││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何者對行││││內容│內容│││為人有利││││││││││├──┼───────┼───────┼───────┼────┼────┼──────┤│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刑貨│標準條例第1條│之1條第1項、││││││幣單│前段、第5條】│第2項】││││││位之││││││││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經按現行││││、罰鍰者,就其│月7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法規所定││││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貨幣單位││││為2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10倍)。第1條│。94年1月7日│,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以新法並││││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月│││未較有利││││;本條例修正前│7日刑法修正施│││,應適用││││公布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修正前行││││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為時之舊││││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月26│││法。││││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月7│││││││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者,亦同。│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刑下│33條第5款】│5款】││││││限變││││││││更│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舊法││││1元以上。│1,000元以上,│由銀元1元即新│條第1項││││││以百元計算。│臺幣3元,提高│前段│││││││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罰金│41條第1項前段│項前段】││││││折算│、修正前罰金罰│││││││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變更│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100元│條第1項│││││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300元│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以上銀元300元││││││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即新臺幣900元││││││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以下,提高為以││││││銀元)1元以上│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銀元)3元以│、2,000元或│、2,000元或││││││下折算日,易科│3,000元折算1│3,000元折算1││││││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日。││││││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幫助│【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0條】││││││犯條│30條】│││││││文用││││││││語之│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刑法第30條條文│無涉刑罰│雖無新舊│││修正│,為從犯,雖他│罪行為者,為幫│內「從犯」用語│權規範變│法比較問││││人不知幫助之情│助犯,雖他人不│,業經修正為「│更,無新│題,然有││││者,亦同。│知幫助之情者,│幫助犯」,另既│舊法比較│新舊法整││││從犯之處罰,得│亦同。│認幫助犯應採共│問題。│體適用之││││按正犯之刑減輕│幫助犯之處罰,│犯從屬性說之「││情狀。││││之。│得按正犯之刑減│限制從屬刑式」│││││││輕之。│,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修正第1││││││││項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7條】││││││刑之│68條】│││││││加減││││││││例變│罰金加減者,僅│罰金加減者其最│舊法罰金減輕者│刑法第2│新法│││更│加減其最高度。│高度及最低度同│,僅減其最高度│條第1項││││││加減之。│,新法修正後,│但書│││││││其最低度罰金同││││││││減之,行為人將││││││││受較舊法為低之││││││││罰金刑,行為人││││││││受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整體比較結果│舊法│⒈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⒉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依舊法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罰金;如依新法規定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是舊法最低度刑││││之標準較低,較為有利被告。││││⒋另幫助犯之條文,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舊法。││││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均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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