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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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 王寶華 被告 陳生 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7月20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有瑕疵,致原告受有已支付管線抽取、防水、大樓結構處理、恢復原建築設計等費用,共計新臺幣876,2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後段已明載:「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非本院轄區,本件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