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東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被告陳咏鍵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45號、105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碧東、陳咏鍵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碧東、陳咏鍵(下稱被告陳碧東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陳碧東等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合議庭裁定自105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5月24日,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陳碧東等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當庭諭知被告陳碧東等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㈠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被告陳碧東等人均坦承部分犯行,
核與證人 楊金清 、 董偉智 、 曹憲仁 、 張志銘 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碧東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確屬重大。
㈡被告陳碧東等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陳碧東等人被訴販賣行為數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陳碧東等人係為警循線依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2472號通訊監察書,對共犯 楊瑞林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查悉被告陳碧東等人涉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被告陳碧東等人被動遭查悉犯嫌之過程以觀,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㈢再就被告陳碧東等人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
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逃匿之效果,且其等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陳碧東等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陳碧東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陳碧東等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陳碧東等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碧東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陳碧東等人之羈押期間,應自105年6月1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