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財義
簡培士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水
張宗源 張慶富 黃金葉 簡俊豪 簡朱敏 簡秀玲 簡碧昭 簡進田 張文華 林章德 張培賢 張証能 張景隆 被上訴人原告 簡巨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萬7,5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5,358元。茲因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張財義、簡培士繳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張財義、簡培士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