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5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5473號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和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54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融資予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金龍保全公司」),而受該公司轉讓經其背書、由被告
和海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民國95年8月31日為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14
4條、第9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自及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影本為證。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預納保全費用而交付金龍保全公司之系爭
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何能取得票據;且金龍
保全公司倒閉後未再提供保全服務,業經被告訴請鈞院以94
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判命金龍保全公司返還系爭支確
定,自無庸支付票款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1紙為證。
三、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受款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林文誠 」、「受任取款人甲○○○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票面金額委託受款人代為取款」等委任取款之記載,持有
該紙票據之原告,按票據法第5條關於票據文義性之規定,
本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92年台
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伊因金龍保全公司背
面轉讓、取得該紙票據之權利;且系爭支票除於憑票支付欄
記載金龍保全公司為受款人外,其發票人欄併蓋有與發票人
和海實業有限公司及丁○○之印文連體刊刻之「禁止背面轉
讓」字樣,依社會通念足認該記載係發票人於發票所為,即
合於票據法第144條所準用之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不得為背書轉讓(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何況委任取款之被背書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雖得代委任人行使其票據上之一切權利,依票據法第40條
第4項規定,亦同時應承受票據債務人對於委任人原得提出
之抗辯,則如卷附之民事判決所示,被告前以伊已對未再提
供保全服務之金龍保全公司解除契約為由,訴請金龍保全公
司返還其為預納保全費用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既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自亦得以此項原因關
係之爭執,對抗受任取款之原告。是以前揭記載不論係轉讓
票據權利背書,抑或委任取款背書,原告皆不得對被告行使
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第133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自及96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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