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啟哲
劉兆奇
謝惠慈
乙○○
戴碧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