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被 告 新世紀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93.05.15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土木工程師
乙職,每月薪水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至98.03.31止,
被告共積欠原告5個月薪水計20萬元,依法原告自得不經預
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又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萬
1、667元(93.05.15至94.07.01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1年2個
月之年資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46、667元、9
4.07.01起至98.03.31止依勞工退休條例計算為7萬5千,合
計12萬1、667元),積欠工資20萬元與資遣費12萬1、667元
,合計為32萬1、667元,依法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爰訴請
被告給付該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證明書、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離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