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
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及94年5月4日間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
則應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
98年4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937元(
包含本金61,804元及利息4,133元)未給付。
(二)被告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用以代付被告積
欠他行之信用卡債務,前18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5.88%計
算,第19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另按月計收帳務
管理費288元,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8年4月7日止,
尚積欠原告65,780元(包含本金61,631元、利息2,997元
及帳務管理費1,152元)未給付。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
償卡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
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