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168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547、547-1、-2、-3、
-4地號及坐落同市○○段222、223、223-1地號等8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88分之
1(系爭土地前5筆部分)及144分之1(系爭土地後3筆部分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將
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以下同)1,597,547元處分變賣,並於
97年11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下簡稱士林地
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原告
應分得之價金為7分之1即228,221元,扣除必要稅捐3,403元
後,本應提存224,818元,惟被告竟僅一部提存169,188元,
尚有55,630元未為清償,爰依土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5,63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以1,597,547元處分變賣,7人均分各為
228,221元,扣除必要稅捐3,403元後,餘224,818元等節不
爭執,惟以:尚有如附表所列費用須分擔,合計211,722元
,由原、被告共7人平均分擔,各須分擔30,246元(計算式
:211722/7=30246),扣除後,每人分得194,572元(計算
式:000000-00000=194572);惟因原告故意刁難,不來領
取,以致後續增加甚多費用,共計25,384元(包括無單據費
用共15384元及提存規費10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
予扣除後,即為169,1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9188
),故依此提存金額並無誤;況該等事務均係買方(即建
商)所辦理,伊等並無該等專業足以辦理,且伊等亦僅收受
買方所給付之各公同共有人應得之價金,並不包括原告應得
之部分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各8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附表1件及電腦
查詢表8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05號民事裁
定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一部清償提存,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而查:
⑴被告所辯除據提出公證書及協議書各1件、收據4件、增值稅
繳款書2件等件為證外,另據證人即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乙
○○到場證稱略以(業經本院整理後):「(繼承遺產的買
賣的價金分配)最早是我父親(出面處理),但是他過世了
,他過世之前有帶我去處理這件事情,當初是為了撤銷三七
五減租去開會,全程我比較瞭解,剛好有仲介的人要買這些
土地,所以由我出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書)
是買方委託代理人辦的,不是我去辦理。」、「(提存金額
)詳細部分我不大清楚,當初大家願意以價金出售,因為當
初有繼承的問題,差我大伯父這份沒有全程,錢也都拿了,
過戶,因為大伯父有遺產的問題沒有辦法買賣,拖了三四年
,買方知道已經過戶繼承,買方通知我去過戶,完成契約,
我有找原告丙○○但是她不願意,當時我有去找,提存金額
169188元是代書辦理的,有幾筆扣除仲介費用、車馬費、雜
費、提存代辦費。」、「(已付土地款)是買方給付給仲介
,由仲介收取,金額我有轉交原告及被告,但是原告、被告
有退還給我,因為沒有辦法過戶,過戶後我大伯母我有給他
,仲介費用我也未與原告清算過,據我瞭解是這樣,但是詳
細情形必須問過代書。」、「45630元,原告是沒有收到的
,但是總價金10萬元,原告有收到,但是後來退還給我,因
為沒有辦法過戶,所以把價金的一部分退還給我,我退還給
仲介,再由仲介與原告清算,被告這部分已經算清楚了,包
含仲介費、車馬費、代辦費。」等語(以上見本庭98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及「我有與代書及仲介公司會計核對,相差不多,因為原告
當初的不配合多很多費用,有些沒有單據,這筆土地有仲介
費用、車馬費、三七五減租費用,代書都沒有收,有單據的
錢共30246元,其他部分15384元沒有單據,沒有單據的包含
交通費、住宿費,只有我一個人的費用,沒有把我個人請假
扣薪的部分算進去,我只是大約初估,沒有辦法精算。」、
「仲介費不是給付給我的,是分給陳先生,陳先生我們都叫
他五哥,是仲介人,我沒有分仲介費用。」、「我有給原告
10萬元,原告有退還,但是退還的錢是在仲介那裡,因為買
方是他介紹的人由他去管理,按照合約寫提存書,過戶完之
後把價金給買方,買方有退還百分之三十價金,如以提存書
來說,依照公證書提存。」、「有收據30246元、沒有收據
15384元,沒有收據15384元是因為原告不能配合過戶,代書
為了辦理提存,延伸證人需要多跑形成所延伸出來的費用。
」等語(以上見本庭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經核證人乙○○上開證詞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被告所提
出之收據除乙○○出具者外均須貼用印花,衡情雙方必不願
多報,否則豈非須多繳印花稅,應非收受雙方所欲;而乙○
○出具之收據金額包括回數票6,400元(單價400元,共16趟
)、油費33,303元、郵寄文件560元、餐飲1,425元、機票費
42,480元(單價2,124元,共20趟)等,總金額達84,168元
,係因證人乙○○已因工作關係長住高雄市,為處理本件買
賣後續事宜,須請假往來北高兩地之故,衡以本件系爭土地
之法律關係尚包括三七五租約及多達20位繼承人等情觀之,
確屬複雜,足見證人乙○○所證稱「有單據的錢共30246元
,其他部分15384元沒有單據,沒有單據的包含交通費、住
宿費,只有我一個人的費用,沒有把我個人請假扣薪的部分
算進去,我只是大約初估,沒有辦法精算。」等語,所稱「
其他部分15384元沒有單據」部分核僅占其出具之收據所列
金額84,168元中不及2成,應認尚屬相當,自均堪認可取。
⑷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以1,597,547元價格處分變賣後
,由原、被告7人均分各得228,221元,扣除必要稅捐3,403
元後,餘224,818元,惟尚有如附表所列費用須分擔,合計
211,722元,亦由原、被告7人平均分擔各須分擔30,246元(
計算式:211722/7=30246),扣除後,每人分得194,57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94572),惟因原告不來領取,
以致後續增加甚多費用,共計25,384元(包括無單據費用共
15384元及提存規費10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予扣除
後,即為169,1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9188),買
方即依此予以提存金額並無誤等語,即為可取,原告仍一再
執稱未收到45630元,及提存規費代辦費10000元,應該被告
給付云云,既係因須分擔相關費用而為買方列為已給付之價
金一部分而予以扣除,該部分價金即與視同已由買方給付,
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委無可
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同共有人之被告既係依法處分公同共有之
土地,處分後並依法扣除各公同共有人分擔之必要費用,及
扣除基於原告個人因素所增加之費用等後,將餘額169188元
依法提存,已盡其公同共有人之責任,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買
賣價金差額,原告對被告自無何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款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630元
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被告抗辯尚有下列費用須分擔,包括:
⑴承辦375租約撤銷費用27,777元(計算式:250000/9)及印
花費用111元(計算式:1000/9=111),
⑵仲介費159,755元(即買賣總價之10%即1,437,340元/9=1597
55)及印花639元(計算式:5750/9=639),
⑶土地買賣公證費及車馬費共計10,502元(計算式:10350/9+
84168/9=1150+9352=10502元),
⑷547-1、-3號土地增值稅各175元及12763元,
⑸合計211,722元(計算式:27777+111+159755+639+10502+17
5+12763=211722)。由原、被告共7人平均分擔,各須分擔
30,246元(計算式:211722/7=30246),扣除後,每人分得
194,5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94572);因原告不來
領取,以致後續增加甚多費用,共計25,384元(包括無單據
費用共15384元及提存規費10000元,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再予扣除後,即為169,1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91
88),故依此金額由買方代辦提存。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