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86元,及其中144,992
元自民國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
開請求本金部分縮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卡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
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8年5月3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
金134,170元、預借現金10,822元、利息4,594元(以上合
計為149,586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149,5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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