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
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以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數
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並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⑵原告與被告甲○○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①訂約日:民國92
年4月21日、92年5月7日。②內容:信用卡契約。被告乙
○○○領用附卡。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④遲
延利息:按年息19.7%計付。⑤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
⑶原告與被告甲○○訂立代償契約:①訂約日:92年4月22
日。②內容:代償卡,代付被告積欠其他銀行欠款。③利
息、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
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滿,則更以年息19.7
%計收利息。
但被告自93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乙○
○○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被告 朱文祥 給付
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