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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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80號聲請人 楊德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春英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德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被繼承人楊春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路○段○○○巷○○○號,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春英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春英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春英遺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法院酌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遺產管理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春英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春英之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為被繼承人處理相關事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共同委任及切結書、臺東○○○○○○○○函、繼承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被繼承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聲請人楊德隆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自願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遺產管理人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頁31)。本院審酌聲請人楊德隆係被繼承人之外甥,係被繼承人僅剩之五親等內親屬,尚知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且利害關係一致,有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進行及相關權益之維護。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聲請人對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其他相關權益,本院認聲請人楊德隆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