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憲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憲男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姚憲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姚憲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1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姚憲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1日(下稱丁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戊刑期);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下稱己、庚刑期);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辛刑期)。上開丁、戊、己、辛、庚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倒數第1、2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補充為「嗣 楊智遠 事後於清點店內庫存時發覺上開3片遊戲片遭竊,便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上所犯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此部分,不構成本件之累犯),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更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屬鉅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訛詐所得款項新臺幣3,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稱:已經花用殆盡,見被告本案警詢調查筆錄所載),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竊得大金剛熱帶急凍、三國志14威力加強版、星之卡比新星同盟之遊戲片共3片,惟被告已將上開遊戲片交付予告訴人用於訛詐上開款項,是以被告於此並未保有犯罪所得(遊戲片已不在被告身上屬其所得支配之物),應不予另行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23號被告姚憲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憲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3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竊盜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以上罪刑經與另案殘刑3月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5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德周電玩店內,徒手竊取楊智遠所有之大金剛熱帶急凍、三國志14威力加強版、星之卡比新星同盟等3片遊戲片,價值共3900元,得逞即逃離現場;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52分許返回上開電玩店,持上開竊得之遊戲片對楊智遠佯稱:這是自己的新品未拆封遊戲片欲加以出售云云,致楊智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900元而收購上開遊戲片。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憲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智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