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7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周忠山 被告 李大啟
王晞 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3,549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算之利息、自105年4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就利息部分請求自105年3月20日起算,就違約金部分請求自105年4月20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李大啟以被告 王晞研 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8
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合計100萬元,約定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現為1.81%),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李大啟僅繳納本息至105年3月19日止,嗣未依約清償,所欠本金583,549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晞研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王晞研辯稱其係掛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青年
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105年4月25日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105年5月9日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被告王晞研辯稱其係掛名等語,縱認屬實,仍應就其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所訂保證契約負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3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