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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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子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子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搶奪罪、3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 蔡依志 所有之金項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偵查卷第33頁),可見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查告訴人所有重1兩多之金項鍊1條,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取得之物,且該金項鍊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金項鍊並未扣案,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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