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被裁定人即原告 謝秀華 被裁定人即被告 謝茂雄
謝賓翰 謝芸芸 即 謝馨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業經判決確定,因原告謝秀華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5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謝秀華、受裁定人即被告謝茂雄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謝賓翰、謝馨芸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㈠經查,本件原告謝秀華與被告謝茂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因原告謝秀華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4,64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謝秀華、被告謝茂雄各負擔3分之1,被告謝賓翰、謝馨芸各負擔6分之1」。嗣原告謝秀華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號,以原告謝秀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撤銷本院前開102年度家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在案,並經上級法院裁定命原告謝秀華限期補繳一、二審裁判費各234,640元、351,960元,因原告謝秀華逾期未補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原告謝秀華之上訴,並業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前開上訴既因未合法而駁回,原第一審判決即為確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5項規定,上級審撤銷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不溯及既往。從而於判決確定後,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再查,前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234,64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謝秀華、被告謝茂雄各負擔3分之1,被告謝賓翰、謝馨芸各負擔6分之1,是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自應由受裁定人謝秀華、謝茂雄、謝賓翰、謝芸芸即謝馨芸分別負擔78,213元、78,213元、39,107元、39,107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