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 洪陳瓊花 相對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9956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實無存在任何債權之可能,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兩造間有無債權法律關係存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張文毓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105年度抗字第4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3月21日│4,000,000元│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No775173│├──┼───────┼──────┼──────┼──────┼─────┤│002│104年12月30日│2,400,000元│未載│105年3月21日│No57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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