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第一七六二四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業於本院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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