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7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間並先後四次向丙○○收取上開各期利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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