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庚○○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沒收,毒品則沒收銷燬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品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曾有賭博、妨害兵役、轉讓禁藥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六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丁○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仔」的人以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之價格,一次販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加以分裝伺機販售圖利。丁○於八十七年年二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遂隱瞞其實際身分,以「 張志宏 」名義自居,並匿居在庚○○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庚○○明知丁○販入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係為營利,竟仍基於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對外以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若有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即撥打該電話號碼約定交易地點、金額及數量後,再行由庚○○運送交易之方式,而連續於:
㈠、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翁財記便利商店」附近,以每包含袋重約○‧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千元之代價,二次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壬○○○,得款二千元。
㈡、同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處,以每包三千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得款三千元。
嗣於經警同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處,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始獲悉上情。丁○遂因另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往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三、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竟仍承前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高雄監獄附近,一次向綽號「木仔」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錢一萬四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兩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並加以分裝尚未及賣出,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對面工寮處,經警當場查獲其身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1.1×1、0.7×1、0.4×1、0.3×1),毛重共二.五公克(驗後淨重一.七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
1.8×3、1.7×1、0.6×1、0.5×4、0.3×5、0.2×3、9.5×1),毛重共二一.三公克(因送驗加裝公文信封,驗後毛重二十三公克),並循線至上開工寮內查扣如附表二其餘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物品。丁○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
四、嗣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具保後,仍未警惕,復承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監獄附近,一次向不詳姓名綽號者,以約三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加以分裝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時,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七賢國小停車場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各一次販入第一、二級毒品,經警查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及其有分裝成小袋之事實不諱,惟則矢口否認有販售圖利之犯行,辯稱:扣案伊販入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施用,而分裝成數小包,係先預擬每日吸食量,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而被告庚○○則諉稱:伊並無替丁○運送安非他命,之所以在警訊中坦承是因被警方刑求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於警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勝嘉 到庭結證稱:伊負責製作庚○○筆錄,並沒有毆打的情形,且當時由庚○○身上查獲海洛因毛重八點八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七公克,證據齊全不需要有刑求之情形等語甚詳(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其所辯已乏所據。又經本院調取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解送至臺灣高雄看守所之健康檢查紀錄,雖其自述: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苓雅分局被三名不知名的刑警拳打腳踢至右手大姆指無知覺云云,且其內外傷紀錄載有左手、右手及右膝部位有舊傷疤,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高所坤戒字第二七六號函及所附之健康檢查表、受傷經過自述登記簿、內外傷紀錄表及談話筆錄在卷可憑。然經本院傳喚該所人員 邱沂 在到庭證陳:上開紀錄是雜役依被告口述,並看過其身體各部位是否有此狀況而記載,新傷應該很明顯,舊傷疤應是很早以前的傷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知上揭內外傷紀錄表所載之傷勢,並無法證明被告庚○○辯稱刑求之事屬實,參以同時經警查獲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因為當時我朋友有槍,警察要叫我交槍,不得已才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丁○及庚○○之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願下所為,被告庚○○辯稱其警訊所言是因刑求所致之詞,尚屬無據。
㈡、被告丁○自陳於前述時地,分別各一次販入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警方於:
1、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被告庚○○身上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及其他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庚○○及丁○供承在卷,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物,經送驗結果分係合計淨重七點七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八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合計驗後毛重五點零八公克、驗前毛重五點一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八等物,經送鑑驗結果,均認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之結合(其詳亦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難以析離,自應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同視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B0000000至九五號檢驗報告單五紙、編號九一○一─三六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又前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三包(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十二包),其分裝情形為0.4X2、0.38X4、0.25X1、0.33X1、0.37X
1、0.41X1、0.44X1、0.47X1、0.48X1之事實,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二紙供佐。
2、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對面工寮處,發現被告丁○及辛○○二人拉開工寮鐵門外出,即上前表明身分欲盤檢,渠等即分頭逃竄,經警追捕並對空鳴槍逮捕其二人,並自被告丁○身上扣得其逃跑時丟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1.1×1、0.7×1、0.4×1、0.3×1),毛重共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1.8×3、1.7×1、0.6×1、
0.5×4、0.3×5、0.2×3),毛重共十一.八公克及空夾鏈袋四個。隨後在工寮內查獲其他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經證人即警員 王宏文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三一至第三二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卷第四八至第四九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告丁○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含工寮查獲一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另附表二編號三至六及九所示之物品,各摻有或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之結合(其詳亦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難以剝離,此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B0000000至一三三號檢驗報告單五紙存卷可參,足證上開物品自應視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情。
3、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七賢國小停車場處,盤檢被告丁○與癸○○及乙○○共乘一部YS─八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時,發現乙○○所丟棄之藍色紙盒內有安非他命九包、另從被告丁○之手提袋內白色盒子處,查獲海洛因六包、安非他命七包及其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證人癸○○及乙○○證陳屬實,並有上揭物品扣案供佐。而上開扣得呈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包裝物,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合計淨重一點七一公克、包裝重一點五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合計驗後毛重十五點一七公克、驗前毛重十五點九九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夾鍊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之結合,難以析離,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高雄醫學大學管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二紙可憑,可見此三者,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再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呈每包驗後毛重0.61、1.81、0.50、0.55、1.92、0.6
2、0.52、0.61、0.56、1.91、0.56、0.58、1.6
8、0.31、0.58、1.85之分裝狀態,此觀諸卷附高雄醫學大學管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自明。
㈢、被告丁○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警查獲時均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相符。另由被告丁○所述,其販入前揭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微,所費不貲,惟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通緝期間,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經警查獲時,並無他業,業據其於警訊中供陳甚詳,顯見其於通緝及無業期間並無鉅款收入,徵諸其先後三次經警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為十一點九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毛重為四十一點五五公克,已遠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數量,且其並無此鉅款來源可購買如此多之毒品供己施用,其既因無收入,自當量力購買少量毒品以求解癮,始符常情,惟其卻願意花費鉅款購買遠超過施用毒品者短期所需之施用量。再被告丁○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由其親自分裝,而附表一、二、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分裝為前開不同規格,苟被告丁○係供自己施用,何須分裝成不同規格,益徵其乃依購買者經濟能力之不同而分裝;而其隨身攜帶其全部之大量毒品外出,見警盤查隨即攜帶毒品逃逸,即與其所辯係為吸食方便之語相互矛盾,驗證其係為因應欲購毒者所需及經濟能力之不同,便於出售用始將毒品分裝為不同規格。
㈣、至於被告丁○販售第二級毒品之具體情形,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陳:安非他命伊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一家「翁財記便利商店」附近交易,伊要買時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那裡買,向被告丁○買過二次,每次買一千元,含袋重零點五公克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四號卷第四十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甲○○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陳:伊吸食的安非他命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取得聯絡後,以每包三千元價格,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處交易,在偵查中說不是向丁○買的,是因為那時不敢講等語(詳見警卷第十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中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有,用以聯絡販毒之用等語相契,彰顯被告丁○確有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及甲○○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參以扣案之電子磅秤可供分裝毒品之用,被告丁○又有以之分裝毒品之情,再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微,與數量龐大之空夾鍊袋,及行動電話等物結合為一人所持有,量諸其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整體觀察憑斷,足知附表四編號八、十九所示之空夾鍊袋,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一次購買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初,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係以營利之意圖販入後俟機出售,以供其生活及施用毒品之需,至為灼然。
㈥、被告庚○○於經警查獲時,隨身攜有被告丁○所有之海洛因毛重八點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一點七公克,業據其坦認無訛,且其於警訊時之自白並無證據認係刑求所致,已如前述。準此觀諸其於警訊中所陳:(問:你被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何人交給你?)答:這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丁○交給我,要我替其運送給別人,每次都是由丁○開車,我坐旁邊等語,核與證人壬○○○於警訊時證稱:海洛因是丁○交付給庚○○保管,運送及販賣毒品是丁○及庚○○二人共同做的等語,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沒有看過被告庚○○與丁○在家裡交易毒品,如果有電話來,他們就帶著毒品到外面交易等語相契(以上均詳見警訊卷第二頁至第十一頁),已難認被告庚○○之辯詞為可採。參以被告庚○○隨身攜有丁○已分裝成每包0.33、0.47、0.48、0.44公克重量之安非他命經警查獲,若其未與丁○有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何以隨身攜帶他人所有之違禁物?雖其亦沾染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考,惟其若係為供己施用之故,衡情亦無在自己家中,攜有他人已分裝妥之毒品四包之理,驗證其於警訊中所陳,確與事證相符。其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語,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謂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指因販賣圖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取得毒品,嗣後始萌營利意圖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即以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毒品,縱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仍應論以販賣罪責,無成立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於取得毒品之初,既係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庚○○就被告丁○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上開多次犯行,被告庚○○多次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為營利之意圖連續各一次同時販入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規定。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前開事實欄三、四所載之部分行為,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被告丁○所為前開全部犯行,經核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未經起訴部分,除經前述調查屬實外,復據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故本院自應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事實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丁○曾有賭博、妨害兵役、轉讓禁藥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六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丁○雖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惟其所售出之數量非多,僅係小盤毒販,並非大盤毒梟,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形成犯罪根源,而被告丁○經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經查獲,均未見有收斂其犯行之心,足見其惡性匪淺,且其與被告庚○○於犯罪後,均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未見有悔改之意,態度非佳,另念及被告庚○○於行為時僅二十歲,智識及經驗尚屬淺薄而易受他人影響等一切情狀,且衡其等犯罪情節,認有褫奪其公權之必要,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附表四編號八、九及十九所示之物,全係被告丁○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前開認定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其餘扣案之物,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八、九等物,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之法理,亦應同對被告丁○所有之上開物品,一併諭知沒收。另渠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五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所示之物中,電子磅秤係被告丁○向其友人綽號「阿明」者借得,業經其供承在卷,而其他物品則查無積極證據認係供上開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而所得之物;再前述沒收銷燬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故均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八號)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一之一號處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因而認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故而移送併辦到院。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確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無販售安非他命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訊時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觀諸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四月間丁○在其高雄縣林森路二十一巷六弄一之一號處分裝販售安非他命,伊有親眼看到戊○○至該址向丁○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千元云云。準此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則堅詞否認有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證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參以本件查獲時被告丁○並不在場,且無其持有或所有之毒品相關事證供佐,故單以證人丙○○之證詞,尚難為被告丁○不利事實之認定。另按按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獲減輕其刑,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生確信其真實性之補強証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足資參照)。移送併辦部分,因警至證人丙○○上址執行搜索,扣獲安非他命二包,殘
留有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五個、削尖吸管一支、玻璃燈炮二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可見其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故上開證詞是否為欲藉此寬典,求取有利於已之法律效果,尚難知悉,惟其證詞,未有補強證據可供佐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併辦意旨指涉之罪嫌,故尚難依證人丙○○之單一證詞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扣案物品│數量│偵查卷案│││點│││號│├──┼──────┼───────────┼───────┼────┤││八十八年六月│││八十八年│││六日凌晨二時││合計淨重七點七│度偵字第││一│許,在高雄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八公克,包裝重│一四四六││○○○區○○街││一點一八公克│四號。│││九十三巷八號││││││三樓。││││├──┼──────┼───────────┼───────┤│││││合計驗後毛重五│││二│同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點零八公克,驗│││││包(扣押物品保管清單誤│前毛重五點一八│││││載為十二包)│公克││├──┼──────┼───────────┼───────┤││三│同右│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三十五個│││││夾鍊袋│││├──┼──────┼───────────┼───────┤││四│同右│空夾鍊袋│二百七十五個││├──┼──────┼───────────┼───────┤││五│同右│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七支│││││命之吸管勺子│││├──┼──────┼───────────┼───────┤││六│同右│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二支│││││命之玻璃吸食器│││├──┼──────┼───────────┼───────┤││七│同右│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一組│││││命之自製吸食器│││├──┼──────┼───────────┼───────┤││八│同右│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二台│││││命之電子磅秤│││├──┼──────┼───────────┼───────┤││九│同右│0000000000號│一支│││││行動電話│││└──┴──────┴───────────┴───────┴────┘附表二: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扣案物品│數量│偵查卷案│││點│││號│├──┼──────┼───────────┼───────┼────┤││八十九年一月│││八十九年│││二十五日二十│││度偵字第│││一時十分許,││合計淨重一點七│二六八七││一│在高雄縣大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七公克,驗後淨│號○○○鄉○○路五八││重一點一二公克││││一巷二二九號││││││對面工寮處││││├──┼──────┼───────────┼───────┤│││││毛重二十一點三││││││公克(因送驗加│││二│同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裝公文信封,驗│││││包│後毛重二十三公││││││克││├──┼──────┼───────────┼───────┤││三│同右│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個│││││之殘渣袋│││├──┼──────┼───────────┼───────┤││四│同右│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二支│││││香菸│││├──┼──────┼───────────┼───────┤││五│同右│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支│││││之吸管│││├──┼──────┼───────────┼───────┤││六│同右│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組│││││之自製吸食器│││├──┼──────┼───────────┼───────┤││七│同右│電子磅秤│一台││├──┼──────┼───────────┼───────┤││八│同右│空夾鍊袋│三十個││├──┼──────┼───────────┼───────┤││九│同右│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一個│││││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十│同右│日常札記帳冊│三張││├──┼──────┼───────────┼───────┤││十一│同右│行動電話│二支││├──┼──────┼───────────┼───────┤││十二│同右│現金│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附表三: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扣案物品│數量│偵查卷案│││點│││號│├──┼──────┼───────────┼───────┼────┤││八十九年七月│││八十九年│││十二日二十一││合計淨重一點七│度偵字第││一│時二十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一公克,包裝重│一五七四│││在高雄市新興││一點五一公克│七號。○○○區○○○路七││││││賢國小停車場││││├──┼──────┼───────────┼───────┤│││││合計驗後毛重十│││二│同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六│五點一七公克,│││││包。│驗前毛重十五點││││││九九公克││├──┼──────┼───────────┼───────┤││三│同右│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十個│││││夾鍊袋│││├──┼──────┼───────────┼───────┤││四│同右│空夾鍊袋│八個││├──┼──────┼───────────┼───────┤││五│同右│現金│新臺幣九萬四千││││││三百元││├──┼──────┼───────────┼───────┤││六│同右│西瓜刀│二把││├──┼──────┼───────────┼───────┤││七│同右│行動電話│三部││├──┼──────┼───────────┼───────┤││八│同右│黑色手提袋、白色塑膠盒│各一只│││││及藍色紙盒│││└──┴──────┴───────────┴───────┴────┘附表四:
┌──┬─────┬──────┬─────┬─────┬──────┐│編號│查獲時間│扣案物品│數量│性質│偵查案號│├──┼─────┼──────┼─────┼─────┼──────┤││││合計淨重七│││││八十八年六│第一級毒品海│點七八公克││八十八年度偵││一│月六日凌晨│洛因三包│,包裝重一│第一級毒品│字第一四四六│││二時││點一八公克││四號│├──┼─────┼──────┼─────┼─────┼──────┤││││合計驗後毛││││││第二級毒品安│重五點零八││││二│同右│非他命十三包│公克,驗前│第二級毒品│同右│││││毛重五點一│││││││八公克│││├──┼─────┼──────┼─────┼─────┼──────┤│││殘留第一級毒│││││三│同右│品海洛因之夾│三十五個│第一級毒品│同右││││鍊袋││││├──┼─────┼──────┼─────┼─────┼──────┤│││殘留有第二級│││││四│同右│毒品安非他命│七支│第二級毒品│同右││││之吸管勺子││││├──┼─────┼──────┼─────┼─────┼──────┤│││殘留有第二級│││││五│同右│毒品安非他命│二支│第二級毒品│同右││││之玻璃吸食器││││├──┼─────┼──────┼─────┼─────┼──────┤│││殘留有第二級│││││六│同右│毒品安非他命│一組│第二級毒品│同右││││之自製吸食器││││├──┼─────┼──────┼─────┼─────┼──────┤│││殘留有第二級│││││七│同右│毒品安非他命│二台│第二級毒品│同右││││之電子磅秤││││├──┼─────┼──────┼─────┼─────┼──────┤│八│同右│空夾鍊袋│二百七十五│販賣毒品所│同右│││││個│用之物││├──┼─────┼──────┼─────┼─────┼──────┤│││○九二九○一││販賣毒品所│同右││九│同右│一五六三號行│一支│用之物│││││動電話││││├──┼─────┼──────┼─────┼─────┼──────┤││八十九一月││合計淨重一││八十九年度偵││十│二十五日二│第一級毒品海│點七七公克│第一級毒品│字第二六八七│││十一時十分│洛因四包│,包裝重一│海洛因│號│││許││點七七公克│││├──┼─────┼──────┼─────┼─────┼──────┤││││毛重二十一│││││││點三公克(││││十一│同右│第二級毒品安│因送驗加裝│第二級毒品│同右││││非他命十八包│公文信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十三公克│││├──┼─────┼──────┼─────┼─────┼──────┤│││殘留有第一級││第一級毒品│││十二│同右│毒品海洛因之│六個│海洛因│同右││││殘渣袋││││├──┼─────┼──────┼─────┼─────┼──────┤│││摻有第一級毒││第一級毒品│││十三│同右│品海洛因之香│二支│海洛因│同右││││菸││││├──┼─────┼──────┼─────┼─────┼──────┤│││殘留有第一級│││││十四│同右│毒品海洛因之│三支│第一級毒品│同右││││吸管││海洛因││├──┼─────┼──────┼─────┼─────┼──────┤│││殘留有第二級││第二級毒品│││十五│同右│毒品安非他命│一組│安非他命│同右││││之自製吸食器││││├──┼─────┼──────┼─────┼─────┼──────┤│││殘留有第二級│││││十六│同右│毒品安非他命│一個│第二級毒品│同右││││之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器││││├──┼─────┼──────┼─────┼─────┼──────┤││八十九年七││合計淨重一││八十九年度偵││十七│月十二日二│第一級毒品海│點七一公克│第一級毒品│字第一五七四│││十一時二十│洛因六包│,包裝重一│海洛因│七號│││分許││點五一公克│││├──┼─────┼──────┼─────┼─────┼──────┤││││合計驗後毛││││││第二級毒品安│重十五點一│第二級毒品│同右││十八│同右│非他命十六包│七公克,驗│安非他命││││││前毛重十五│││││││點九九公克│││├──┼─────┼──────┼─────┼─────┼──────┤│十九│同右│空夾鍊袋│八個│販賣毒品所│同右││││││用之物││├──┼─────┼──────┼─────┼─────┼──────┤│││殘留第一級毒│││││二十│同右│品海洛因之夾│十個│第一級毒品│同右││││鍊袋││││└──┴─────┴──────┴─────┴─────┴──────┘附表五:
┌───┬──────┬───────┬──────┬───────┐│編號│查獲時間│扣案物品│數量│偵字案號│├───┼──────┼───────┼──────┼───────┤││八十九年一月│││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二十五日二十│電子磅秤│一台│第二六八七號│││一時十分許││││├───┼──────┼───────┼──────┼───────┤│二│同右│日常札記帳冊│三張│同右│├───┼──────┼───────┼──────┼───────┤│三│同右│行動電話│二支│同右│├───┼──────┼───────┼──────┼───────┤│四│同右│現金│新臺幣一萬零│同右│││││五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五│十二日二十一│現金│新臺幣九萬四│同右│││時二十分││千三百元││││││││├───┼──────┼───────┼──────┼───────┤│六│同右│西瓜刀│二把│同右│├───┼──────┼───────┼──────┼───────┤│七│同右│行動電話│三支│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