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 何坤禧 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背書轉讓交付,詎於民國97
年3月21日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
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付款人均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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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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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3月21日│40萬元│97年3月21日│AA0000000│
├──┼──────┼─────┼───────┼─────┤
│2│97年3月21日│30萬元│97年3月21日│AA0000000│
├──┼──────┼─────┼───────┼─────┤
│3│97年3月21日│33萬元│97年3月21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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