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有所請求
,而依卷附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
由臺灣臺北或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3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自95年4月3日起至96年
4月3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63%機動計息,自96年4月
3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93%機動計
息(本件逾期時之利率合計為4.53%),若逾期一次即喪失
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並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
自97年4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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