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泳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泳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孫泳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23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1時10分許,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其有購買毒品之行為而核發傳票,由員警持之前往孫泳和上開住處傳喚到場。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泳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9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年10月6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類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1張在卷可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
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所有供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則經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供承屬實,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