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俊杰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12月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下均減為)9月、6月、6月確定,施用毒品所判處8月經減刑為4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並發監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衛生署立屏東醫院廁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6住處,因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經警監聽該電話有買賣毒品行為,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喚到場,在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邱俊杰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其即先行自首有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本案警方雖係監查電話得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有買賣毒品行為,惟依警卷內所附監聽譯文可知,購買者顯為綽號小強者,與被告名字並無關係,而依警卷筆錄記載,被告雖向警方表示使用該電話購毒者並非其本人,惟其亦先主動向警警方表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接受警方採尿檢驗,故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復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3年4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12月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經警傳喚到場後有符合自首規定之情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輕其刑。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其行為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本案並符合自首應予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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