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宥蒼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290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假釋,於100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0年5月2日19時3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之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宥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100年5月2日19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之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5月2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290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