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
100年度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懷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懷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葉懷蒼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
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3號、97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0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㈠、於100年9月17日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7日3時3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經警發覺其手臂上有明顯注射痕跡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9月18日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8日17時50分許, 葉明蒼 與友人 陳宗緯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2之1號前,因陳宗緯為警攔查而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在葉明蒼手臂發覺有新注射之痕跡而查獲。復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懷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9月17日、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年10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之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2紙及尿液初步檢驗照片2幀在卷可稽。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2紙附卷可徵,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
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確實於2日間先後在不同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是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0年9月18日係因與友人陳宗緯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2之1號前時,因陳宗緯為警攔查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在被告手臂發覺有新注射之痕跡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情形相符,是被告於自白前已令員警對其事實欄㈡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與自首情形有別,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被告用畢丟棄,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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