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明裕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 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上,以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復興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明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6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7月1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條例初步檢驗報告表、初步檢驗照片4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卷附初步檢驗照片備註欄雖記載「初步檢測吸食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本案並未扣得吸食器,且照片所示擺放檢驗之物品確為尿液檢體(見警卷第9頁),是此部分有所誤載,併此敘明。此外,復有卷附員警偵查報告1紙可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鋁箔紙,經被告用畢丟棄,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