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增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增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合計驗後淨重叁點叁壹公克之海洛因貳小包各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貳點陸陸叁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增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7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凌晨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4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後淨重3.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合計驗後淨重2.66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增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增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
5月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3.37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1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晶體8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2.663公克),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謝增榮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增榮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後淨重3.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合計驗後淨重2.663公克),及其上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析離之各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鋁箔紙,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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