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武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3號、100年度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11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武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鄭武昌與 王忠雄 曾於民國99年間因水電工程之糾紛涉訟,王忠雄乃委託 郭志輝 幫忙調解,惟鄭武昌認為郭志輝較偏袒王忠雄,因而對郭志輝心生不滿。於100年1月30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現改為9123-G5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顏祝成 ,於翌日(31日)1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街18之4號郭志輝住處,鄭武昌下車後藉著酒意欲找郭志輝理論,兩人因此發生口角,鄭武昌手持不明之利器1支刺向郭志輝,郭志輝閃躲後左手臂仍遭劃傷,致其受有左手臂1公分及1.5公分撕裂傷、左手第4指指甲瘀傷之傷害,後鄭武昌上車欲倒車離去之際,郭志輝又衝至其車前出言指責,致復受有左小腿多處擦傷(涉犯傷害部分,業據郭志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於同日2時20分許,鄭武昌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郭志輝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武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志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顏祝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提高,並於第2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猶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按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表示已知悉己錯,足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90年間因相同犯行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迄今逾9年僅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