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律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1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律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律廷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號、96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萬榮街口處,見 黃冠中 所有車牌號碼0000–E7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持前開T型扳手,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與電源開關,竊取該車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
㈡、於100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竊得之上揭自小客車,攜帶前開T型扳手,行經 羅明正 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蓮霧園工寮處,以該T型扳手毀壞工寮鐵捲門門鎖之方式進入工寮,竊得羅明正所有之農業用鑽孔機1具、電鋸1具及耕耘機刀片3組(價值共約3萬2,500元)。嗣於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南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自小客車(已發還黃冠中)、農業用鑽孔機
1具(已發還羅明正)及T型扳手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中、羅明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冠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4、7、18、23、27、29、31-32、34、39-40頁,偵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明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4、9、20頁反面、28、29-30、33-34頁,偵卷第
17、2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事實一、㈠與㈡之竊盜犯行時,所攜用之T型扳手1支,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有警卷照片1張可參(見警卷第34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87年起即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動機可議;且於100年
3、4月間,甫因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仍於同年9月間犯下本案2罪,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2件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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