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潘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 李泰 其被告 李振吉 被告 李忠乎 被告 李振德 被告 李泰白 被告 潘傑智 被告 吳文化 被告 吳安雄 被告 李振偉 被告 潘吉仁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四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四○六二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編號⑴部分面積四八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三五七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圖所示之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所示之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座落屏東縣○○鄉○○段第127-1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嗣因系爭土地經重測,地號及面積有所變更,被告等復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仍欲維持共有,乃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座落屏東縣○○鄉○○段第842地號面積4062.4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編號⑴部分面積488.9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3573.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李泰其 、李振吉、李忠乎、李振德、李泰白、潘傑智、吳文化、吳安雄、李振偉、潘吉仁取得並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按被告等各自原應有部比例分配。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8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鄉○○段一二七之一號)係二造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二造間復無不可分割約定,惟因被告潘傑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遭其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查封在案(88年度執全字第365號,嗣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將該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之限制,無法逕行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以附圖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對兩造以如附圖所示之持分共有系爭土地及分割方案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無。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圖所示之持分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按分割共有物,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依前揭系爭土地現況,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兩造亦陳明願以如主文所示之方案分割,應予尊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01│潘吉祥│108分之13│├──┼────┼─────────┤│02│李泰其│27分之2│├──┼────┼─────────┤│03│李振吉│27分之4│├──┼────┼─────────┤│04│李忠乎│129573分之16260│├──┼────┼─────────┤│05│李振德│27分之1│├──┼────┼─────────┤│06│李泰白│27分之4│├──┼────┼─────────┤│07│潘吉仁│24分之1│├──┼────┼─────────┤│08│潘傑智│24分之1│├──┼────┼─────────┤│09│吳文化│259146分之28258│├──┼────┼─────────┤│10│吳安雄│259146分之28257│├──┼────┼─────────┤│11│李振偉│129573分之5872│├──┼────┼─────────┤││合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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