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6號
原告 陳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聖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