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告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
被告 王威喨 即興業藥局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威喨即興業藥局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王威喨即興業藥局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2,9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