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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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消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消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蕙君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消小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依上開方法具體表明,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九十二年八月間兩造簽訂期限三年之寬頻上網服務契約,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即贈與被上訴人市價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電動腳踏車一臺作為簽約完成之贈品;上游廠商斷訊之後,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即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可免費重新設定安裝上網線路,然被上訴人不願配合云云,並提出契約書一紙影本為證。核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合於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實難認為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共計壹仟伍佰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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