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所列八十五年至今之被告二人貸款情形,無論借款金額若干,借用目的為何,乙○○為唯一之借款人並無疑義,甲○○既無任何銀行債務,又何來銀行債務為乙○○承擔之問題?況其所貸資金流向顯示,大多用以清償乙○○自身之銀行債務,甲○○不過連帶保證人而已,並無共同借貸或銀行債務,被告二人之說詞顯然不實。再者,何為借款人?何為銀行債務?被告二人長期涉足資金流通,對銀行事務並不陌生,又土地買賣價金義務,與銀行貸款債務二者之性質及意義,無人不知,亦絕無混淆誤用之可能,則將所謂甲○○八十六年買受乙○○系爭土地價款之債務,甲○○尚欠台中商銀之借款債務,移花接木而強為連結,其誰能信?況依原審表二第三項「貸款資金流向暨本息繳付情形」之註記6,約定甲○○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清償本息,而右揭系爭土地買賣卻早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已發生,所謂約明承擔代償之銀行債務尚不存在,自亦無從作此約定,其辯解顯違常情。矧甲○○為借款人,自身為連帶保證人即可,又何以始終以乙○○為借款人而非甲○○?足見兩者關係,甲○○並無銀行債務,自難徒以其等片面說詞,即為無罪之認定。事實上,被告二人虛偽買賣乙事,證人 王安田蔡全利 已證述綦詳,被告二人並無實質買賣之行為,亦無所謂乙○○以債務承擔之方式承擔 呂伯金 銀行債務之情事,其等虛偽之登記
,無解其偽造文書之責云云。查被告二人確有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證據,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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