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丙○○送達代收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⑴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債權人,僅為抗告人所知悉部分,至於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是否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之債權,具有相同順位優先受償權?此有待於破產宣告後,由其他債權人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原審法院未察,驟認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抗告人及中區國稅局,似嫌速斷。⑵又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亦僅為抗告人所知悉之範圍,至於相對人實際之財產狀況如何,亦應於破產宣告後,由破產管理人清查,以資明悉,原審法院未察,以相對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優先受償權之營業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當,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顯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參照)。因而,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依前開說明,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其破產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陳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現僅有小貨車一輛、電話機三具及現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其中小貨車現值約十五萬元,電話機三部約五千元,連同現金,合計相對人之財產合計僅約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惟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已達三百九十三萬元,此有書面借款憑證附卷可查(原審卷第六頁以下),另相對人積欠中區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亦高達一百三十萬五千八百十九元,有財政部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臺財稅字第○九三○○八六四○八號函檢附之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五頁以下),則依七十九年間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復參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其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之資產既僅有小貨車一輛、電話機三具及現金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借款、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則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並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原審法院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意旨,認相對人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據以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法院未於宣告破產宣告後,方能依破產法規定調查相對人之債權人為何?相對人實際之財產狀況如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云云,惟抗告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之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其據此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如有不服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始得再為抗告。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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