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7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6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用其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71至7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丁讚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75、80至86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0.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87、94至96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2.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五、如附表編號1至75、80至86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三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如附表編號87、94至96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四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登記共有人陳丁讚為被告,惟其於起訴前之民國57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具狀變更其繼承人c○○、l○○、b○○、巳○○○、n○○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楊嫌 於112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h○○、N○○、M○○;被告 蔡吳秀娥 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壬○、甲庚○、甲辛○; 陳財教 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o○○○、g○○、p○○、T○○、W○○、i○○、S○○(嗣協議分割由o○○○繼承); 呂莊玉勤 於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庚○○、辛○○、戊○○; 李惠珍 於113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X○○、子○○; 李丁丙 於113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戊○、辰○○、丑○○、寅○○; 陳建男 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Q○○、R○○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0月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14581號函、本院112年9月28日南院揚字第1120041192號函附卷可稽(見營簡卷第27至51頁,本院卷第45至57、67至76、125至131、145至155、199至217、249至253、271至27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營簡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3至44、123、142、197至198、269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甲戊○、辰○○、丑○○、寅○○、甲庚○、V○○、U○○、s○○(下稱被告甲戊○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若未通行同段1068、107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068、1071地號土地),即無從通行至公路,且因原告有駕駛大卡車出入之需要,為求行車安全,至少需4米寬道路,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下稱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將如附表編號76至79、88至93列為被告之部分外,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戊○等人則以:系爭1068、1071地號土地面積已經很小了,如果供原告通行,可以利用的範圍更小,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無法通行仍然購買,應自行承擔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通行方案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除甲戊○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曾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068、1071地號土地,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其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未直接通往公路或鄰接公路,須透過周圍土地通往174縣道,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2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自屬可採。又系爭土地及系爭1068、1071地號土地皆僅有雜木,未建地上物,且系爭通行方案位於系爭1068、1071地號土地西側界址邊緣通行,同為本院勘驗無訛,堪認系爭通行方案之路徑抵達公路之距離最短,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路線,考量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規格,其寬度約在3至4公尺之間,及往來車輛進出、會車之安全需求,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需有4公尺寬度,通行面積約占系爭1068、1071地號土地之16%,尚屬合理,堪認此方案為可採。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75、80至86所示被告共有系爭10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如附表編號87、94至96所示被告共有系爭10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請判決命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068地號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陳用其於65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被告;系爭1068地號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陳丁讚於57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71至75所示被告等情,有系爭106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64至69、94至288頁,本院卷第67至76頁),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被告應就陳用其所遺系爭10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如附表編號71至75所示被告應就陳丁讚所遺系爭10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將系爭1068地號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 陳萬福 之繼承人均列為被告(即如附表編號76至80所示被告)、系爭1071地號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陳財教之繼承人均列為被告(即如附表編號87至92所示被告),然陳萬福之繼承人即被告V○○(即如附表編號80所示被告)已於112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0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陳財教之繼承人即被告o○○○(即如附表編號87所示被告)已於113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0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是原告請求確認對於如附表編號76至79所示被告共有系爭10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對於如附表編號88至93所示被告共有系爭10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系爭10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10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地址
0
被告E○○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0
被告F○○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
被告甲丑○○
住○○市○○區○○街00○0號
0
被告H○○
住○○市○○區○○街000號之1
0
被告C○○
住○○市○里區○○○街000號
0
被告G○○
住○○市○里區○○里○里○000○00號
0
被告I○○○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0
被告d○○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
0
被告戌○○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00
被告地○○
住○○市○○區○○路00巷0號
00
被告A○○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00
被告玄○○
住○○市○○區○○里○○0號
00
被告己○○
住○○市○○區○○路000號
00
被告庚○○
住○○市○○區○○路000號
00
被告辛○○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0
被告戊○○
住○○市○○區○○路000號
00
被告甲○○○
住○○市○○區○○里○○000號之53
00
被告亥○○
住○○市○○區○○路000號
00
被告酉○○
住同上
00
被告天○○
住○○市○○區○○里○○00號之7
00
被告宇○○
住○○市○○區○○路0號4樓之9
00
被告未○○
住○○市○○區○○路000號之2
00
被告午○○
住○○市○○區○○里○○00號之7
00
被告B○○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
00
被告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0
被告申○○
住○○市○○區○○路000號
00
被告黃○○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0
被告甲乙○○
住○○市○○區○○○里○○00號
00
被告y○○
住同上
00
被告甲丙○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22樓
00
被告u○○
住○○市○○區○○○里○○00號
00
被告x○○
住○○市○○區○○○里○○00號
00
被告j○○○
住○○市○○區○○里○○000號之13
00
被告h○○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00
被告N○○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M○○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2
00
被告w○○○
住○○市○○區巷○里○巷000號
00
被告甲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00
被告k○○○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00
被告甲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被告z○○
住○○市○○區○○里○○000○0號
00
被告v○○
住○○市○○區○○○里○○00號
00
被告壬○○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癸○○
住○○市○○區○○里○○○0號之2
00
被告子○○
住同上
00
被告X○○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5
00
被告甲戊○
住屏東縣○○鄉○○村○里路00巷00號
00
被告辰○○
住○○市○○區○○里○○○0號之6
00
被告丑○○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寅○○
住○○市○○區○○里○○○0號之6
00
被告卯○○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00
被告甲辰○
住○○市○○區○○里○○00號之20
00
被告甲巳○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
00
被告甲癸○
住臺南市○市區○○路0巷00弄0號
00
被告甲子○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
00
被告甲卯
住同上
00
被告甲寅○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甲己○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甲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甲庚○
住同上
00
被告甲辛○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0
被告f○○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00
被告Y○○
住○○市○○區○○街0000號
00
被告Q○○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0
被告R○○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00
被告P○○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0
被告m○○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r○○○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00
被告q○○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L○○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0
被告c○○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00
被告l○○
住同上
00
被告b○○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00
被告巳○○○
住○○市○○區○○○村00號
00
被告n○○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00
被告丙○○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丁○○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00
被告乙○○
住同上
00
被告t○○○
住○○市○區○○街000巷0號之15
00
被告V○○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D○○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e○○
住○○市○○區○○路00巷0號
00
被告J○○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a○○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00
被告O○○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00
被告Z○○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o○○○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g○○
住○○市○○區○○街00號4樓
00
被告p○○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T○○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W○○
住○○市○○區○○里○○○0號之1
00
被告i○○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S○○
住同上
00
被告U○○
住○○市○○區○○○路000號
00
被告K○○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00
被告s○○
住○○市○○區○○○路000號1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