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彰化縣彰化市往員林鎮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限速時速七十公里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雖為夜間無照明,然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前方有泰國籍人士THDTSARATJIRAPHAN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由中山路西側,欲橫越中山路往東側方向而行於中山路面中央,而由右後側撞及腳踏車,致THDTSARATJIRAPHAN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而甲○○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服務公司之廠務股長 陳金泉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九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泰國籍人士THDTSARATJIRAPHAN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號標線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無照明,然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右後側,被害人因之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未依規定橫越馬路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雖被害人治死亡,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