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於中國大陸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並同年四月二十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來台後至八十九年七月,每年均返鄉探親,且於每年九月即返大陸,均遲至隔年四月經原告催促始來台,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來台,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月親至大陸欲接被告來台,惟均遭拒絕,被告並表示已不願返台維持婚姻,足見被告有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客觀事實,且明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並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實難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戶籍証明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証書一份及原告護照影本一份為證。
貳、備位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均同先位部分陳述,如鈞院認兩造婚姻狀況未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要件,而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迄今三年,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証,另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於中國大陸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並同年四月二十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來台後至八十九年七月,每年均返鄉探親,且於每年九月即返大陸,均遲至隔年四月經原告催促始來台,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來台,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月親至大陸欲接被告來台,惟均遭拒絕,被告並表示已不願返台維持婚姻等情,業經証人即原告之母 尤謝秀京 到庭陳述:「媳婦從八十九年七月回大陸就沒有再回來,我兒子還去大陸找過她三次,她都不願意回來,她表示不適應臺灣的生活,不要回來。之前被告有要求離婚,但是我兒子沒有答應,且每次我們都要拜託很久她才要過來,而且她來臺灣後就一直吵著要回大陸。她打電話來也是表示不再過來臺灣了。」(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更明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復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証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更可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自須夫妻營共同生活,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如前述,被告並明確表示不願再來台,顯見被告確有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先位部分既有理由,而准原告之請求,備位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